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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10月23日星期四

别让检控与搜证成为司法老鼠屎

吉隆坡高庭日前针对电台DJ陈志康母亲被谋杀一案,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林康伟的杀人动机,而且闭路电视从未按照《1950年证据法令》第90A(4)條文,申请作为呈堂证据,宣判被告谋杀罪名不成立。

从事发至今,纵然公众一面倒地认为林康伟就是杀人凶手,(这也是包括自己在内偶尔出现的普遍思维,被告通常第一印象都有最),但抽身而看,在讲究证据的法庭审讯中,赤裸裸地弱点败在我国司法一贯出现的问题症结上 —— 搜证和检控程序。

我国的司法程序,一般上是警方先负责调查工作,再将报告和建议提呈给总检察署,後者会决定是否要进行提控,和以什么罪名提控;再接下来,就是法庭根据控状和证据,还有供证做出判决。

陈母的判决,让我想起过去几次参与聆听的审讯中,和从10多年前的王丽涓、到近年来的林良实、赵明福、朱玉叶等案件作联想,。得出一个结论,第一环的搜证或检控有很多问题。也因为如此,每当看见大家都说,“反正有钱,最后肯定没事”、“我国的司法完全不能相信”、“不用审判,反正无罪释放”等等的句子,我都以这句话作回应,“我信仰司法独立,只是不信任搜证和检控环节。”

好了,铺成了那么多,现在一层层地拨开当中的弊端。我无意批评警方的搜证程序,但事实上当中存在少部分的“枯枝”,破坏原本专业的团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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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来,就是检控环节。或许很多人不清楚,我国的总检察署拥有强大的权利,去决定“是否要”针对某某案件进行提控,而且他的这项权利,是无须对外解释,也无需面对国会的召见和做出解释;当然,他也有权利进行“大量”提控,例如早前多名政客和学运分子分分被《煽动法令》提控。

同样采取西敏寺制度的英国却和大马不同,他们的总检察署就不像我国的总检察署这么“自由”,因为他们必须相国会解释,为何不检控某某案件。

由此可见,总检察署的机制必须独立,和向国会负责,这样就可以避免总检察长被套上“滥用权力”,或“倾向政治意向”的提控某某人士。

我相信监督下的检控机制,会日趋完善和更加专业。




(照片转载自网络)

除了林良实、赵明福等,分享几个鲜为人知的案例让大家参考。2011年3月24日,美里的17岁少女黄于慧,约上午11时声称外出向朋友索取大马教育文凭成绩,从此一去不返,疑遭男性友人谋杀,弃尸偏僻沟渠内,而未成年李姓少年向警方自首。

法官在判词中表明,呈堂证据包括塑料袋、死者与被告手机等证物立场不足。例如经过化验的塑料袋并无被告指纹,被告手机虽曾发出信息指已杀人,却不能证明该封信息就是发自于被告,种种证物因漏洞太多,而使得被告逃过法律制裁。

根据报道,在判决当天,死者家属及亲友团向媒体抱怨,指副检查司负责将案件带上法庭时,少与家属接触,也指被告是未成年关系,所以不得进入法庭,直到结案陈词才获准入庭聆听,发现许多事项已被扭曲,而副检查司在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反对,引起他们极度不满。

案例2,在陈母的案件中,法官做出3大主因裁决,包括控方没有依照程序证明闭路电视短片的真伪,以致所有有关闭路电视短片的供词被视为无效。

例如,控方没有依照程序来向法庭提呈死者住家的闭路电视短片,因此违反了根据1950年证据法令第90A条文,所以法庭不能接纳死者家人对闭路电视短片的一切供词;即使有闭路电视短片证据的支持,但短片中显示的证据,包括狗的动作、凶手的跑姿等等都非常弱,根本不足于证明被告就是致死死者的人。

好吧,说说审讯中的亮点之一,就是在被告向友人借的灵鹿车辆上,找到一个占有血迹的黄色手套拇指碎块,但是手套上只有被告的血迹,没有死者的血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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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3,2012年6月14日凌晨1时30分,前汇丰银行诗巫分行经理黄政贵,死于自家位于乌鲁双溪美拉33巷A门牌1D屋子的主卧房内。

检控方于2014年9 月8 日提呈修改控状为刑事109及302条文。女副检察官突然提呈修改的控状,将原来的唆使误杀罪改为唆使谋杀罪,即从刑事法典109(教唆)与304(a)(误杀)同读的条文,修改成刑事109(教唆)与302(谋杀)条文同读,

由于有关条文是在高庭审讯的权限,因此申请将案件转交高庭。而地庭法官撤销有关申请,并谕令首及次被告“无事省释”(discharge not amounting to acquittal)。

法官在判词中说,控方修改控状的条文是在高庭审讯的权限,因此申请将案件转交高庭。认为修改的控状,与被高庭司法专员撤销的控状相同。而当时撤销的理由是有关控状具有缺陷,并裁决首及次被告无事省释,重点来了,当时检控方没有提出上诉。

这也让法官认为,控方的举动是滥用法庭程序,加上地庭违反高庭的裁决等同藐视法庭。因此,他裁决撤销修改的控状,并谕令首及次被告“无事省释”。

“无罪释放”与“无事省释”(discharge not amounting to acquittal)两者有天渊之别,前者意味案件已结束,如果控方一个月内没有提出上诉,就不会再听讯,被告便可高枕无忧。后者则表示放人不等于无罪释放,案件留着一条尾巴,不论何年何日,只要控方找到新证据,案件就可能重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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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以,检控程序是整个司法环节极其重要的步骤。贯而连之,司法和正义,往往因为部分人的懒惰和不细心,让整个体制看起来乌烟瘴气,

如果以客观和公平的角度去调查涉犯,也以专业的角度处理,这就是重建人民我国司法的信心。至于那些不负责任者已经破坏我国司法的公正与公义,所以他们也属于藐视法律的一群,应该被正法之!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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